(2014)建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傅倩与被告王丽芳、邓强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倩,王丽芳,邓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傅倩,女,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孙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芳,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邓强,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傅倩诉被告王丽芳、邓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芳、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倩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南京市莺歌苑XX号201室房屋,总价款1135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85000元及房款20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欠江苏银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的贷款共计992079.74元,原告为了确保房屋能够过户,代为偿还了上述抵押贷款,超出房屋款项242079.74元。另江苏银行为上述贷款起诉被告王丽芳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33771元,后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出租,原告为确保房屋能够过户,代为偿还了上述律师费、诉讼费、租金、水电费。其中的385000元房款汇至被告邓强银行账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代偿款275850.74元(包括超出部分房款242079.74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13771元);2、判令被告王丽芳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决被告王丽芳支付代为支付的租金10000元;4、判决被告王丽芳支付代为支付的水电费1996元;5、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的计算以原告傅倩支付的代偿款275850.74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代为支付的日期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邓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傅倩和王丽芳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丽芳将其位于本市莺歌苑XX号201室的房屋出卖给傅倩,房屋成交价格为1135000元,傅倩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定金185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过户当日支付房款165000元,出件当日傅倩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78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余款5000元,王丽芳于2012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付给傅倩。合同签订后,傅倩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9日以本票的形式向邓强支付85000元、100000元,王丽芳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傅倩又于2012年2月13日、3月16日支付房款5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房款385000元。傅倩以王丽芳未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有诉至本院,要求王丽芳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判决认定傅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先行付款逾期的情形,没有支持傅倩主张的要求王丽芳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但认定傅倩已经完成了阶段性付款义务,判决要求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王丽芳十日内协助傅倩办理过户手续、六十日内腾空交付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因王丽芳没有按期归还上述原属其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992079.63元,抵押银行江苏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于2012年9月诉至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王丽芳归还贷款992079.63元。傅倩为了确保能够完成过户手续,其于2013年3月27日代为王丽芳归还了贷款992079.63元,以及代为支付了诉讼费13771元和诉讼费20000元。傅倩在接受上述涉案房屋过程中,因王丽芳在此之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傅倩为了确保能够及时使用该房屋,其代为补偿了承租人租金损失10000元,同时支付了水电费1996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2)建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结算凭证、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傅倩和王丽芳就买卖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后,本院已经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王丽芳限期协助傅倩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但在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过程中,傅倩为了确保顺利过户而为王丽芳超额垫付所欠银行的房屋贷款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计275850.63元,该款项应当由王丽芳予以返还。同时,傅倩为了确保涉案房屋能够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和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其代垫给承租人租金10000元及交付水电费1996元,该费用也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傅倩主张要求王丽芳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买卖并非王丽芳先违约,傅倩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倩主张要求邓强承担支付代偿的购房款超出部分、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邓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傅倩代偿款275850.63元(包括代偿的购房款242079.63元、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1377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王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倩代为支付的租金10000元、水电费1996元。三、驳回王丽芳对傅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丽芳对邓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18元由王丽芳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