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清雁减刑案上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清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86号罪犯陈清雁,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清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清雁等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426788.53元,其中被告人陈清雁应赔偿106697.13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清雁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以(2015)泉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清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20分,2013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陈清雁对连带赔偿款426788.53元,其中其个人应赔偿106697.13元,至今仅已交纳人民币6000元,而其月均个人消费高达396元,故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清雁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