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可眺、叶可参等与宁海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参,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可灿,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再审申请人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因与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叶可眺、叶可参、叶可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