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林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林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雁,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林雁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755084101507《个人授信协议》;二、被执行人林雁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24.2元、罚息2707.5元、复息20.98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费2045元(均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均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查封被执行人林雁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