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康伟与宋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宋庆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康伟,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宋庆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康伟与被告宋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被告弃职失踪,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庆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同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同日在三明市列东中学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宋庆炎向康伟借人民币���万元整(20000元),期限壹个月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宋庆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