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立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立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阮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立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暂住广东省清远市小市三号区。再审申请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立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立国在(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项下所提出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不属于治疗工伤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属于自身疾病,与工伤事故的治疗没有关联。(二)人民法院不是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关于工伤所受伤害部位的认定及判断应当以专业的医疗鉴定机关所出具的报告及鉴定结论为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撤消二审判决,改判金誉公司不需向杨立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6706.93元,判令杨立国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金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立国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清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是否与本案工伤事故具有关联性,金誉公司应否给予相应赔偿。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2)48号《杨立国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立国的工伤描述为:1、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尺神经断裂;2、右髌骨骨折。据查,杨立国是因高空坠落而受伤,故不能以此排除杨立国其他身体部位是否存在受伤的情况,更不能以此否定杨立国对其他身体部位进行治疗的合理性。且杨立国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脊柱骨折”。其就此向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信访投诉,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其投诉进行书面答复,并建议“拿相关的影像材料到广州的大医院进行影像学诊断,或者直接到省级医院骨科专科诊治”,故杨立国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到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从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清远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可知,杨立国被诊断为“陈旧性软组织挫伤、多个椎间盘变性、少许双下肢酸痛、焦虑状态(创伤后综合症)、腰骶神经根损害、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上述疾病与杨立国的工伤事故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杨立国在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清远市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金誉公司需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杨立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金誉公司需支付杨立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16706.93元并无不当。金誉公司主张杨立国的上述医疗费用与工伤事故的治疗没有关联,缺乏理据,其认为无需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