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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边某(曾用名边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定勇,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克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在西安务工时受伤,家中无经济来源,原告只身前往成都务工,在此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无端猜疑原告越轨,甚至以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报警平息事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须达到以下条件:1、婚生子许乙由被告抚养;2、婚后共建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冬月26日,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被告男到女家落户生活。1998年2月5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五月二十八日,原告生育一女许甲,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许乙。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西安市务工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致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夫妻间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3月1日起,原告去成都市务工至今,被告伤愈后亦在外务工,其婚生子女由被告母亲照料。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分10次向原告汇款11000元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住院病历,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有十七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双方难以协商一致,视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近年来,双方虽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