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玉柱与李世亮、马登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柱,李世亮,马登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刘玉柱,男,生于1963年7月9日。被告李世亮,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被告马登彦,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缺席)原告刘玉柱与被告李世亮、马登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和被告李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柱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为被告李世亮、马登彦中介介绍给瓜州县榆林中学送砖,约定每拉1万块砖给中介费300元。之后,共计给榆林中学拉砖5万块,被告马登彦给我写了一份证明,共计欠我中介费1500元,让我到时候找被告李世亮要钱。但我要钱时,被告李世亮说条子是被告马登彦打的,让我问马登彦要去呢。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中介费。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中介费1500元。被告李世亮辩称,去年10月份,被告马登彦说有个刘老板要往榆林中学运砖,钱要是从刘老板手里要的话,就不用上税了。然后我就开始发砖了。到11月份砖发完后,我问被告马登彦要砖钱时,被告马登彦说刘老板不管了,让我自己去要钱,我就直接向榆林中学结了账。过了十几天,原告找我要中介费,我一直都不知道这件事,原告说是被告马登彦答应的。原告就给马登彦打了电话,然后在我们三个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马登彦给原告打了个条子,打的条子我没有看,条子上的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让马登彦打这个条子,要给原告中介费这件事和我没有半点关系。被告马登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刘玉柱向被告马登彦提供了瓜州县榆林中学修建需砖的信息。被告马登彦联系到被告李世亮,原告及二被告一致同意向瓜州县榆林中学销售被告李世亮的砖,被告马登彦并答应每销售10000块砖给原告付300元的中介费。二被告共给瓜州县榆林中学销售砖50000块,原告即向二被告索要中介费,原、被告因中介费的给付人发生争议。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中介费的给付进行了协商,被告马登彦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此证明榆林中学老刘玉柱联系售砖,答应每壹万块砖给联系费叁百元。共计壹仟伍佰元。刘玉柱确保砖款从学校领出来付清。李世云(代)。证明出具后,被告李世亮从瓜州县榆林中学结算了砖款。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中介费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中介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出示的2015年4月28日庭审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刘玉柱向被告马登彦提供了销售砖的信息并促成合同成立,亦按约定领到了砖款,被告马登彦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明确约定了给付原告报酬的数额,被告马登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登彦给付居间报酬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亮对由其支付居间报酬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马登彦出具的“证明”亦未得到被告李世亮签字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世亮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亮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登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丧失了当庭陈述的权利,视为对本案已查明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登彦给付原告刘玉柱居间报酬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玉柱要求被告李世亮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登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