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被告泮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秋天,我与被告泮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泮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0月11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泮某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泮某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泮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泮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即经常吵闹。原告郑某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31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11日,原告郑某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泮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泮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被告泮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郑某未对财产进行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泮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泮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泮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