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聂成强、詹翅鹰、杨杰3人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强,詹翅鹰,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成强(绰号,和尚),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宜良县。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詹翅鹰(绰号,秃鹫),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1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共同或者单独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交通苑小区、龙城国际小区、英祥丽景花园小区、绿盛小区、南湖国际小区、米兰春天小区、南湖郡小区西区,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侯某某、肖某某、曹某某、陈某、杨某、何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家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聂成强入户盗窃作案十三次,盗窃金额31,100余元,被告人詹翅鹰参与入户盗窃作案十次,盗窃金额16,500余元,被告人参与杨杰入户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金额7,5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对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家进行盗窃时,只是入户进行了盗窃,没有盗得现金。被告人詹翅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共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三名被告人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交通苑社区高笋塘小区,被告人詹翅鹰、杨杰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聂成强采取翻窗入室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从该小区40栋2单元3号被害人侯某某家盗得男士钱包一个。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对该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进行清点分赃。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龙城国际小区,采取由被告人詹翅鹰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聂成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栋1单元12号被害人余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聂成强又窜至该小区3栋,先后对该栋1单元75号被害人李某甲、83号被害人肖某某家、90号被害人钟某某家、91号被害人李某乙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詹翅鹰继续在楼下望风。二名被告人从被害人肖某某家、钟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并予以分赃。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英祥丽景小区,采取由被告人詹翅鹰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聂成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B5栋3单元5号被害人曹某某家,从该户的女式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并予以分赃。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绿盛小区,采取由被告人詹翅鹰、杨杰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聂成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电梯公寓5栋2单元58号被害人陈某家、62号被害人杨某家、63号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女式挎包、男式钱包一个以及男式外套一件。逃离案发现场后,三名被告人对女式挎包、男式钱包清点共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随后,三名被告人把所盗得的赃款予以分脏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014年8月7日凌晨、8月8日凌晨,被告人聂成强先后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南湖国际社区小区8栋4楼21号、米兰春天小区6栋1单元10号、南湖郡西区10栋1单元12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宋某某家、吴某某家、焦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8日、12月30日,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先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侯某某、肖某某、曹某某、陈某、杨某、何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聂成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詹翅鹰、杨杰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查获的脏款人民币4,050元应当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由三名被告人根据各自参与的盗窃金额退还涉案被害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成强入户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的盗窃金额共计为14,600余元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成强盗窃金额为14,600余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只认定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据此,对被告人聂成强、詹翅鹰、杨杰均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聂成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翅鹰、杨杰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詹翅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四、对本案查获的脏款人民币4,050元应当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由三名被告人根据各自参与的盗窃金额退还涉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