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周乐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64号罪犯周乐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肄业。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西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乐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2008年9月1日入监执行刑罚。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周乐军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周乐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8个,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乐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周乐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乐军确有悔改表现,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周乐军的减刑建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乐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