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殿浩与辽宁省工商局政府信息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浩,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浩,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月荣,女,系该财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冉,男,系该局法制处副处长。上诉人陈殿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殿浩、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月荣、王文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审原告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向原审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鞍山市工商局千山培训中心是鞍山市工商局挪用职工货币化补贴款所建,现在被省局接收,不知是有偿还是无偿,请予以公开;其基建帐目相关内容:资金来源、决算后共花了多少钱,请予以公开;省财政拨了多少资金用于鞍山局职工补贴,请予以公开;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鞍山局的非税收入可以提取1%-5%,作为专项资金,划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帐户。省财政厅有没有核准、划拨?请予以公开。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千山培训中心于2003年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资金来源为鞍山市工商局自筹;2、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的出售公房收入未上交省级部门;3、按照省直住房委员会精神,工商系统省以下部门没有实施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省级财政未对全省垂管的12个市拨付住房货币化资金。原审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于2014年10月27日针对该答复又向原审被告递交了一份书面说明。2014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对陈殿浩申请公开住房补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千山培训中心于2003年建设,2005年交付使用,资金来源为鞍山市工商局自筹。至于该中心工程决算等有关事宜,应向鞍山方面申请公开;二、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第三十二条“本方案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省直企业参照执行。…省内其他城市的省直单位执行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和补贴标准,报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行”的规定,2006年省直房委会请示省政府同意,明确工商等垂管部门市以下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化管理,不在省级财政补贴范围之内。按照文件精神,工商系统省以下部门没有实施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所以未对12个市的非税收入提取住房补贴资金,因此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提留返点问题。2014年7月16日辽宁省财政厅做出《关于对工商系统职工住房货币化问题的复函》(辽财行函(2014)141号),内容为: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4)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6年省直房委会请示省政府同意,明确工商等垂管部门市以下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化管理,不在省级财政补贴范围之内。2014年1月1日以后,工商部门省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住房货币化问题也应随之下划。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公开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相关问题,原审被告有义务给予答复。原审被告在所做出的答复中,对原审原告请求的内容作出了解答、告知和说明,且提供了相关依据和证据,故原审被告已履行了其职责。关于原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又向原审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殿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殿浩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我方的答复只是说明性文书,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两次向答辩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信封(正、反面),用以证明答辩人两次收到原审原告申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2、原审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两次申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原告是工商系统内部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3日两次给原审原告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是工商系统内部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答复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答复不在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之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审原告的不当申请公开要求,答辩人也给予了及时、全面的说明。4、《关于辽宁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辽委办发(2004)40号),用以证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省直机关,各市住房补贴问题不能依此文件解决。5、《关于对工商系统职工住房货币化问题的复函》(辽财行函(2014)141号),用以证明各市住房补贴归属地管理,省财政没有向答辩人拨付12个市局(沈、大除外)的住房补贴款。6、《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用以证明向原审被告申请公开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结算情况,省财政拨付多少资金用于工商局职工补贴,鞍山局职工买住房产权交的钱有没有上交省财政?上交了多少?有没有经省局拨回鞍山专户、拨回多少等内容。2、2014年9月5日鞍山工商局职工联名提交的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的请示,用以证明工商局职工向原审被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3、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了答复。4、原审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没有对申请作出正面答复。5、2014年11月23日邮寄给原审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针对原审被告的答复又提出了申请。6、2010-2014年省工商系统经费预算(网上下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7、两份省财政厅的答复,用以证明鞍山工商局职工应该享有住房补贴。8、鞍山市工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鞍山工商局与省工商局互相推卸责任。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5号证据,因原审被告否认收到,且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审被告提交过,故不能实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审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殿浩等鞍山市工商局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的答复》是否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系统内职工,申请公开住房货币化及千山培训中心资金来源有关问题,对该问题作出答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机关事务性内部行政管理职责,而非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畴,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经根据现有事实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