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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效伟与李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31日,汉族,淄博天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淄博市,现住淄川区颐泽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李某某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訾丙林,被告李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1月6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兑付票号为:10300052122320150、出票人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转兑青岛山水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期间该汇票由济南吉兴有色金属加工厂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青岛山水创新水泥有限公司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权利为济南吉兴有色金属加工厂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7595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及耿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与李某某兑付过承兑汇票,原告也没有将该汇票转兑给创新公司,通过胶州法院2012胶商初字第282号审理案卷可以看出以上事实。本案原、被告均不是胶州法院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权利人济南吉兴有色金属加工厂也没有出庭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19日,原告的公司曾经起诉过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名被告,也包括济南吉兴有色金属加工厂,在淄川区法院起诉,后裁定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章丘市法院已经收到移送卷宗,但尚未审理,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撤诉,我们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一、案外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票号为10300052122320150、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潍坊百瑞经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设备厂)后,2011年10月28日发电设备厂用该汇票支付欠济南吉星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吉星加工厂)的配件价款。吉星加工厂持票期间不慎丢失,于2011年11月22日向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申请挂失,同时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寿光市人民法院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间,遗失汇票流转至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背书人发电设备厂签章处之后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于2011年12月22日背书转让给创新公司,用于支付水泥价款。后创新公司得知该汇票已向法院公示催告,便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吉星加工厂以创新公司为被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票号为10300052122320150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吉星加工厂所有。二、被告张某某主张票号为10300052122320150的承兑汇票系被告李某某转让给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自己银行账户支付李某某转让费475970元,宏远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用该承兑汇票支付欠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现承兑汇票持票人被除权,承兑汇票退回到张某某处,李某某作为转让人应当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耿某某作为李某某的丈夫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李某某、耿某某不予认可。三、2012年9月19日天正公司以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耿某某及案外人闫传宾、吉星加工厂为共同被告,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吉星加工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吉星加工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天正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章丘市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期间,张某某提出如上诉求。本院查明天正公司和张某某针对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诉讼后,因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3月24日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天正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四、李某某曾因非法经营承兑汇票结算业务,被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刑事处罚,所判罪行未涉及票号为10300052122320150的承兑汇票。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收据、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挂失申请书、挂失止付通知书、公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天正公司参与了诉争承兑汇票的转让过程,其主张涉案汇票转让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李某某与天正公司之间,其提供的网银查询明细不能证实其个人与李某某发生承兑汇票转让业务,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转让汇票的事实,故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耿某某返还转让费475950元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9元,保全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