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4时许,驾驶吉BE15**号捷达轿车沿本市船营区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云街路口处,因忽视瞭望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邱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迫于公安机关压力,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兰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王甲某、宋某某、刘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病历、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自首,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在知道自己驾车撞人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先期支付抢救费用人民币10余万元,后期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4时许,驾驶吉BE15**号捷达轿车沿本市船营区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云街路口处,因忽视瞭望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邱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迫于公安机关压力,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452.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迫于警方压力,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频截图,载明肇事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BE15**机动车所有人为王乙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吉BE15**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1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吉BE1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不合格。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邱某某车祸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迟发性脑内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1-9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死。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诊断报告、MRI影像检查报告单、吉林市附属医院体检单、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处方,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癫痫病。10、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普通癫痫,不属于司法鉴定受理范围。1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邱某某抢救治疗全部费用总计109452.2元。12、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人民币5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任何责任。13、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邱某某的自然信息。14、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4点多,我驾驶吉B363**号车回单位,经过雾凇路望云街路口西侧100米处时,我发现地上有把扫把,在扫把前面有个东西,我就在行驶方向的右侧避让,当我经过那个物体旁边时,我发现是个人,就赶紧停车,下车后我站在那个人前面拦截后面的驾驶车辆,防止二次碾压,后我拨打了120、122电话,打完电话我将我的车横在了伤者的西侧,防止其他车辆二次碾压,等待警察处理现场。后来,来了一辆粘贴“流动警务室”的车辆,警察询问我后,我就离开了现场。我在现场发现了伤者和一枚大众标识。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吉BE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我父亲王乙某,一般是张某某驾驶。张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大约凌晨4-5点钟回家,他和我说他害怕,驾车时可能撞到人了。1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高中同学,2014年8月18日凌晨1点多,我在家里的卫生间摔倒了,胳膊撞到卫生间门玻璃划伤了,我从黄旗街家里出来,没打着车就步行往三医院走。因为胳膊划得挺深挺严重,我身上就两百元钱,怕不够,途中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胳膊划伤了,让他过来。我走到长春路路口附近张某某就开车过来,他开车将我送到三医院,看完病又开车将我送回家。张某某开的是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没有喝酒,在我家呆了半个小时,唠了一会儿嗑,大概凌晨四点左右张某某从我家离开。17、证人王甲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姐夫,2014年8月19日4时30分,张某某到我家找我,说刚才雾凇路客运站好像撞人了,让我开车到现场去看看。我5时许到达现场,没发现什么,我就和张某某说可能撞的是动物,没看见人。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4时左右,我在家听见一声刺耳的急刹车声,通过我家北侧窗户往雾凇路看,看见在雾凇路隔离带南侧有一辆白色或者银灰色的轿车,那辆车停留大约20秒钟左右向右变更车道后开走了。当时天黑,并且没有路灯照明。后来我下楼,看见一个穿着马甲的环卫工人倒在地上,头部出血了,还有一辆车停在伤者西侧防止那个伤者再次被撞,后来120急救车把伤者拉走了。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听到刺耳刹车声,看见一辆银白色轿车停在雾凇路中心,停了大约30秒,就变道由西向东跑了。其他陈述与宋某某一致。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19日2点左右,我驾车吉BE15**号捷达车到三医院给我朋友吕某某送钱,看完病后我将吕某某送到长春路西南窑的家,3时55分,我独自驾车回家。当走到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中东路口处,我就感觉撞了个什么东西,停车待了一会儿,我很害怕,也没下车就直接开车回家了。我2007年考取的C1证,平时驾驶吉BE15**号银灰色捷达轿车,车主是我岳父王乙某,车有强险,我婚后一直开这辆车,有6年了。事发当天我送完吕某某后发现车灯光突然不好使了,一点都不亮,我觉得没事就没在意。当天有雾,天还不亮,没路灯,视线不好,我之前什么也没看见,撞上了才知道撞了东西,我当时没下车,想我车就一个强险,赔钱赔不起,就开车走了。回家后我和我妻子王某某说我好像撞人了,早上6点多,我让我弟弟王甲某到现场去看,王甲某说没看见地上有血,我就以为没事了。19日早上我妻子发现我车前机器盖有个坑,中网的标识没了,右前雾灯也掉了,中午我去光华路四环配件买个中网换上了,我岳父给我打电话说交警找我开的捷达车,让我到交警队来,下午我就来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