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五年后,于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阳光花园楼下,准备将一包毒品“K粉”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时,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及其身上携带的二包毒品“K粉”亦被缴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24.12克,查获的毒品重23.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抓获涉毒案犯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有关通话记录,前科劣迹材料,立功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47.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