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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曼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曼,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曼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曼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曼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苗国朝驾驶原告王曼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东方耐火材料厂附近时,与王江薇驾驶的冀BXXXX**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上述事故给原告王曼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9067元,公估费1560元,损失合计40627元。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原告王曼来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曼各项损失40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通知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不认可其提出的公估报告。3根据商业险条款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4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2014年12月23日14时苗国朝驾驶原告王曼所有的车牌号冀BXXX**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205国道东方耐火材料厂附近时,与王江薇驾驶的冀BXXXX**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苗国朝负全部责任,王江薇无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9067元,原告王曼花费冀BXXX**号车损公估费1560元,损失合计40627元。现原告王曼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4062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曼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曼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曼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BXXX**号车损3906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曼支出的冀BXXX**号车损公估费156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曼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履行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且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曼车损39067元、车辆公估费1560元,合计40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