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许祖利、许雪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许祖利,许雪妹,马锡勇,许春莲,马恒禛,许先救,许春凤,许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钱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许祖利,(现下落不明)。被告:许雪妹,(现下落不明)。被告:马锡勇,(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春莲,(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恒禛,(现下落不明)。被告:许先救,(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春凤,(现下落不明)。被告:许宁亮,(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许祖利、许雪妹、马锡勇、许春莲、马恒禛、许先救、许春凤、许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八被告价值27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八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利、许雪妹、马锡勇、许春莲、马恒禛、许先救、许春凤、许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许祖利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491.85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4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许春莲、马恒禛、马锡勇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4号1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95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70号)及被告许春凤、许宁亮、许先救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6号12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46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4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马锡勇、许春莲、许先救、许春凤对被告许祖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共同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7491.85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5月30日;二、借款金额:2400000元;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6%,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9%;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9日;五、借款用途:购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马锡勇、许春莲、许先救、许春凤对被告许祖利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许春莲、马恒禛、马锡勇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4号11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95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2304578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133**号],被告许春凤、许宁亮、许先救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6号1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46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2304751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133**号]为被告许祖利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8日;八、还款情况: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24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7491.85元;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0元;十一、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5月25日,被告许雪妹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个人贷款申报资料》,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恒禛系被告许春莲、马锡勇之子,被告许宁亮系被告许春凤、许先救之子,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与二人父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时,二人均系未成年人,许春莲、马锡勇、许春凤、许先救出具《保证书》,称为马恒禛、许宁亮出国留学准备资金,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个人贷款申报资料》、结婚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结欠利息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祖利、许春莲、马锡勇、许春凤、许先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祖利发放贷款后,被告许祖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许祖利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罚息已经起到惩罚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原告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雪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许祖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春莲、马锡勇、许春凤、许先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许祖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许春莲、马锡勇、马恒禛、许春凤、许先救、许宁亮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97491.85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祖利、许雪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许祖利、许雪妹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春莲、马恒禛、马锡勇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4号11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95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2304578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133**号],以及被告许春凤、许宁亮、许先救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99弄16号1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第200632246号,共有权证号:甬海曙共字第2006077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6)第2304751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1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许春莲、马锡勇、许春凤、许先救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许祖利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132元,由被告许祖利、许雪妹、许春莲、马恒禛、马锡勇、许春凤、许宁亮、许先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祖利、许雪妹、许春莲、马恒禛、马锡勇、许春凤、许宁亮、许先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