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x1等与马x2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刘x1,杨x2,马x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杨x1,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刘x1,女,1947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杨x2,女,1937年5月7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1,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马x1的法定代理人马x2,男,1970年8月23日��生。被告兼被告马x1的法定代理人李x1,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杨x1、刘x1、杨x2与被告马x2、李x1、马x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刘x1,原告杨x1、刘x1、杨x2的委托代理人邵蹟,被告兼被告马x1的法定代理人马x2,被告兼被告马x1的法定代理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1、刘x1、杨x2诉称:李x1与马x2系夫妻,马x1系二人之子。杨x1、刘x1、杨x2与马x2曾就北京市门头沟区xxx36号楼2层1单元6号房屋(简称6号房屋)的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x1、刘x1、杨x2共有。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杨x1、刘x1、杨x2后诉至法院,要求马x2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x2将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杨x1、刘x1、杨x2。上述判决生���后,马x2未腾退上述房屋,该房屋仍由马x2、李x1、马x1居住至今,其应当给付房屋使用费。现杨x1、刘x1、杨x2要求马x2、李x1、马x1共同给付2012年6月1日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1200元,并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其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马x2、李x1、马x1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x2与李x1系夫妻,马x1系二人之子。(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x1、刘x1、杨x2共有;杨x1、刘x1、杨x2给付马x2上述房屋折价款三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元。后马x2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2不服(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2)高民申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x2的再审申请。杨x1、刘x1、��x2诉至本院,要求马x2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6号房屋腾退给杨x1、刘x1、杨x2。后马x2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0日(2012)一中民终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2不服(2012)一中民终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3)高民申字第02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x2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杨x1、刘x1、杨x2曾申请强制执行,但马x2尚未腾退返还上述房屋。经询问,杨x1、刘x1、杨x2同意依照(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给付马x2相应折价款。双方认可自2012年6月1日至今,6号房屋由马x2、李x1、马x1实际居住使用。6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x1、刘x1、杨x2,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关于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杨x1、刘x1、杨x2主张系参考该房屋拟出租的租金估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查明事实,(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号房屋归杨x1、刘x1、杨x2共有,该判决已于2011年9月生效,双方关于6号房屋权属及分割的争议即已实际确定。马x2、李x1、马x1在6号房屋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应当向该房屋的权利人杨x1、刘x1、杨x2给付适当的房屋使用费,对杨x1、刘x1、杨x2要求马x2、李x1、马x1给付2012年6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6号房屋实际情况,参考市场租金价格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x2、李x1、马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杨x1、刘x1、杨x2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北京市门头沟区xxx36号楼2层1单元6号的房屋使用费;二、马x2、李x1、马x1自本判决生效次月始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照每月一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杨x1、刘x1、杨x2前款房屋的使用费,至其实际腾退返还该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杨x1、刘x1、杨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由马x2、李x1、马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