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某,××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2012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后,较长时间里经常见面、互相沟通,加深彼此了解,婚姻基础非常牢固。2、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双方感情非常和睦,被告对家��亦尽职尽责。3、原、被告没有实质性的根本矛盾,原告起诉是外力影响所致,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恳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争取让双方回到原本幸福的家庭。4、即便双方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案经多次调解,均因原告李某坚持离婚,调解无效。���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邹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8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多次调解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刘某乙系××××年××月××日出生,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抚养能力、经济收入等诸多因素,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出发,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12年6月19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