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史小锋与杜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锋,杜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史小锋。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杜学俊。委托代理人韩付美,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原告史小锋与被告杜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杜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锋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7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7200元利息,但是未归还本金,被告要求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并约定过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0.5%收取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学俊辩称:被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于2013年归还了7200元利息,但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小锋现金伍万元整,注壹年期,年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7200元利息,原、被告在该份借条下方补充约定: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还款,过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百分之0.5收取滞纳金。被告在补充约定的内容上摁印。因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7日到期后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但是对利息标准并未进行变更,故利息标准仍为年息7200元,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6454元;3、2015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主张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和“滞纳金”,对于“滞纳金”,被告辩称该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借款合同的该条款上摁印,具有与签字确认同等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未举证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故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滞纳金”实为原、被告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约定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年息7200元给付原告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0.5%的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但是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小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645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杜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