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永才,谢安秀与邓承信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才,谢安秀,邓承信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邓永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培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安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培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承信,男,汉族。原告邓永才、谢安秀与被告邓承信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培福、原告邓永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培福,被告邓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秀、邓永才诉称,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同被告邓承信原系一家人,后分家成两户,原、被告都属搬迁补偿对象,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故在安置等方面与被告一起以一家人的名义和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由被告将安置款领出后,支付二原告,但是被告领取安置款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36000元未予以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将货币安置款36000元支付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承信辩称,原、被告之间本系一家人,因万利高速公路修建征地补偿事宜,为了多争取补偿,人多安置才划算,由于原告没有房子,经兄弟、父母一起协商,决定将原告安置在被告名下,但安置所得款项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一起安置补偿,被告房屋可以自拆自建,补偿价格将高于货币安置,因为原告没有房子,是和被告统一安置,所以被告只能选择房屋的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房屋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补足。被告获得安置补偿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2日支付了原告两次17000元,共计34000元。2015年2月1日,经驻村干部协商处理后,对于尚欠原告安置补偿款35000元,由政府高速办从被告补偿账户中,已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补偿款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币安置款3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承信系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儿子。因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的修建,需拆迁被告邓承信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甲方(拆迁方)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与作为乙方(被拆迁方)的邓承信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协议》(WLLFW0398)。协议约定:“……经审核,乙方属于货币安置对象,并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顺利实施征地安置、房屋拆迁,特签订本协议。一、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经甲、乙双方所在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即村组代表实地勘丈调查,并经乙方在《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签字确认的数据为准,《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附后。二、乙方家庭安置人口7人,其中:农转非5人,城镇人员2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结婚的2人,安置对象分别是:邓承信、邓永才、谢安秀、唐传英、陈民军、邓明燕、邓承美。三、住房安置面积:1、农转非人员安置面积为每人30平方米。2、需要安置的城镇人员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3、已婚未育的一对夫妻增加1个自然间面积为15平方米。4、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增加1个自然间面积为15平方米。四、乙方应得货币安置款130500.00元:1、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款:5人×30平方米/人×(850-270)元/平方米=87000.00元。2、城镇人员货币安置款;2人×30平方米/人×(850-270)元/平方米=34800元。……4、达到法定结婚龄未结婚货币安置款:2人×15平方米/人×(850-270)元/平方米×50%=8700.00元。五、旧房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费:61461.95元。1、旧房拆迁补偿费:49401.21元。2、附属物补偿费:6496.74元。3、宅基地范围内林木补偿费:864.00元。4、室内照明电补助费:2户×300元/户=600.00元。5、卫星电视接收器补助费:0元。6、搬迁补助费:9人×500元/人=4500.00元。7、搬家补助费:2户×400元/户=800.00元。六、乙方应得货币安置费款、旧房拆迁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93161.95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壹佰陆拾壹元玖角伍分)……”甲方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在协议上盖章,乙方邓承信签字捺印,见证方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盖章。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邓承信向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提交《万州区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邓承信一家居住在熊家镇红星村5组,现有人口7人,均为非农业人口,邓承信为户主,唐传英系邓承信妻子,陈民军系邓承信儿子,邓明燕系邓承信长女,邓永才系邓承信父亲,谢安秀系邓承信母亲,邓承美系邓承信妹妹。由于地理生活条件恶劣,一直难以稳定解决温饱,特申请搬迁(集中安置)并享受高山生态扶贫搬迁有关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2013年12月30日,甲方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与乙方熊家镇红星村5组村民邓承信签订《万州区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乙方自愿进行搬迁并服从甲方的同一安置,全家共搬迁7人,一次性迁出。三、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乙方搬迁安置在红星村5组石桥铺(自建)。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搬迁户的补助标准为8000元/人(其中):在集中安置点的一般农户,原则上现金补助6000元/人,其余2000元/人用于集中点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竣工验收且迁出原地并原房屋全部拆除后一次付清……”甲方代表杨军在该协议上盖章,甲方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盖章,乙方邓承信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日,甲方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与乙方邓承信签订《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补差协议》(WLLFWBC0398),协议约定:“一、原补偿情况:甲方按照渝府发(2008)45号、万州符发(2008)95号文件标准与乙方签订的《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协议》和乙方与熊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补助协议》,已补偿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及房屋货币安置补助费共计247180.43元(具体补偿详见WLLFW0389号协议和房屋货币安置补助协议)。二、现补偿情况:甲方按照渝府发(2013)58号和万州府发(2013)2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应补偿乙方房屋拆迁及住房安置补偿费共计404364.95元(见附表)。三、补差费合计157184.52元(大写:壹拾伍万柒千壹佰捌拾肆元伍角贰分),其计算公式为:现补偿费404364.95元-原补偿费247180.43元=补差费157184.52元……”甲方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在协议上盖章,乙方邓承信签字捺印,见证方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盖章。万利路货币安置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内零星林木调标补差计算(邓承信)表显示:“非农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费:单位㎡,数量210,单价(元)1200,金额(元)252000元;增加自然间补偿费:单位㎡,数量30,单价(元)600,金额(元)18000元;搬迁补助费:单位人,数量9,单价(元)1000,金额(元)9000;搬家补助费:单位户,数量2,单价(元)800,金额(元)1600;室内照明电补助费:单位户,数量2,单价(元)300,金额(元)600.00。”2015年2月1日,邓承信书写《转款承诺》:“我属万利路建设,房屋搬迁货币安置户,在房屋第二次补助款中,将本人帐号上该助款搏付给母亲谢安秀帐号402230080125270324上35000元,叁万五仟元正。特此承诺,承诺人:红星二组邓承信。”2015年4月20日,赖兴帮在《转款承诺》上批注:“此款按承诺人金额,於2015年2月12日拨付给谢安秀帐户上35000元属实。”原告谢安秀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邓承信主张已经给付原告谢安秀现金34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支付17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17000元。原告谢安秀认可收到被告邓承信17000元,因为以前原告谢安秀向被告邓承信借款2000元,给付17000元时扣除了2000元,被告邓承信实际给付原告谢安秀15000元。被告邓承信主张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同被告邓承信一家一起安置,经被告邓承信兄弟及原告共同商量,原告邓永才和原告谢安秀的房屋货币安置款原告只应得到一半,被告邓承信得到一半,以补偿被告不能选择自拆自建方案的价款差价。原告谢安秀在庭审中表示未同意该方案。原告邓永才、谢安秀与被告邓承信一致确认安置人口中,农转非人员为邓承信、唐传英、陈民军、邓明燕、邓承美五人,城镇人员为邓永才、谢安秀二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结婚的为陈民军、邓明燕二人,原告邓永才、谢安秀为1户,被告邓承信及其家人为1户。还查明,安置补偿款除原告谢安秀领取的35000元以外被告邓承信已经全部领取。再查明,原告谢安秀与崔桂祥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崔桂祥将位于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2组刘家咀住宅底楼右边正房一间、灶屋一间租给谢安秀,租期至2015年5月12日,每年租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谢安秀提交的户口页、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协议(WLLFW0389),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内零星林木拆迁补偿计算表,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补差协议(WLLFWBC0398),万利路货币安置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内零星林木调标补差计算表,万州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申请书,万州府发(2013)20号文件,万州区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协议书,批量代理业务明细,租房协议,收条,被告邓承信提交的转款承诺等予以佐证并经质证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的修建,需对万州区熊家镇红星村5组(原红星村2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拆迁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邓永才、谢安秀与被告邓承信一起作为安置对象一同安置,由被告邓承信作为户主与万利高速公路万州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相关协议并领取安置款项。按照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协议(WLLFW0389),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内零星林木拆迁补偿计算表,万利高速公路万州段房屋货币安置补差协议(WLLFWBC0398),万利路货币安置房屋、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内零星林木调标补差计算表,万州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申请书,万州府发(2013)20号文件,万州区熊家镇2013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协议书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应获得的安置款如下:1、货币安置款72000元(2人×30平方米/人×1200元/平方米),2、搬迁补助费2000元(2人×1000元/人),3、搬家补助费800元(1户×800元/户),4、室内照明电补助费300元(1户×300元/户),5、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款12000元(2人×6000元/人),以上合计二原告应获得安置补偿款为87100元。原告谢安秀已经收到政府高速办直接支付的35000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另被告邓承信主张已经分两次支付原告谢安秀34000元,其中一次支付15000元,(已扣除以前原告谢安秀向其借款2000元),原告谢安秀当庭予以确认,另外一次支付17000元,原告谢安秀予以否认,被告邓承信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二次实际向原告谢安秀支付了17000元,本院对被告邓承信向原告谢安秀支付了3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邓承信向原告谢安秀支付了17000元。综上,品除原告谢安秀直接收到的35000元及被告邓承信支付原告谢安秀的17000元,原告谢安秀及原告邓永才还应得到安置补偿款35100元。该款项已经由被告邓承信领取,应由被告邓承信向原告谢安秀及原告邓永才支付。被告邓承信主张对于二原告的货币安置款原、被告早已达成了分配方案,即:原告邓永才、谢安秀只应分得货币安置款的一半,剩下的一半货币安置款作为补偿邓承信不选择自拆自建的差价,原告谢安秀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邓承信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分配方案原告邓永才、谢安秀已经同意,本院对被告邓承信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承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永才、原告谢安秀由其代领的安置补偿款35100元;二、驳回原告邓永才与原告谢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邓承信负担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谢安秀预交,被告邓承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安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