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戚世忠与陈咸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世忠,陈咸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世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咸坤。上诉人戚世忠、陈咸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世忠是新锦苑小区业主,陈咸坤是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盐城市明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之前双方曾为停车位问题发生口角。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戚世忠在自己所住的新锦苑小区因停车位问题与负责该小区物管的陈咸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致戚世忠鼻部受伤。当日9时17分,该小区值班室工作人员陈维宏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戚世忠与陈咸坤因停车位发生纠纷报警”。在大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咸坤与在场人员均提到戚世忠与陈咸坤因停车位问题发生纠纷,纠缠在一起,在小区门卫室里撞来撞去,戚世忠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戚世忠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共产生医药费3512.4元。同年6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委托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戚世忠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该刑事科学技术室经鉴定出具了一份盐公(亭)物鉴(损伤)字第(2012)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戚世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戚世忠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受害人戚世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戚世忠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法医学审核意见,确定医疗费为3512.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戚世忠的营养期限为7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元。3.误工费。戚世忠系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且未能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戚世忠的伤情,其不存在护理的事实,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戚世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根据戚世忠提交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660元。综上,戚世忠因与陈咸坤发生纠纷扭打造成的损害后果为4335.4元。二、案涉当事人的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中,戚世忠与陈咸坤因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拽住、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致戚世忠鼻部受伤,双方均有过错。陈咸坤辩称其没有殴打戚世忠,没有与戚世忠发生肢体接触,与其在大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戚世忠相互拽,拉扯的事实不符,且在场人陈维宏、肖广钟二人在大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陈咸坤与戚世忠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拽住、拉扯,故陈咸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认定戚世忠和陈咸坤相互拽住、拉扯与戚世忠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咸坤应承担同等责任。遂判决:陈咸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戚世忠216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戚世忠负担80元,由陈咸坤负担80元。上诉人戚世忠上诉称:因临时停车位问题,2012年6月22日上午陈咸坤将我叫进小区值班室,当时还有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维宏和保安肖广钟在场,后双方发生争执,陈咸坤仗着他们人多,朝我脸上打了几拳,致我鼻子流血。我抱住陈咸坤问他为什么要打人,我鼻子血擦到了他的衣服上,两人从外室打到内室,后陈维宏打110报警。上诉人的伤经诊断构成鼻梁骨折,请求依法改判陈咸坤承担我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陈咸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戚世忠一方。1.戚世忠仅提供医院的CT报告单和公安鉴定书的复印件而非原件,也未提供CT片和脸部受伤的照片原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为戚世忠未提供原件,且公安鉴定系假鉴定的意见不予理睬,居然采信了复印件,判决陈咸坤赔偿戚世忠2167元,严重损害了陈咸坤的利益。2.戚世忠殴打谩骂陈咸坤证据确凿,在场的陈维宏、肖广钟、李金海均向公安部门作了书面证明。其鼻子流血是其在陈维忠等三人指责下恼羞成怒,同时也后悔自己一时冲动站在那里不知所措地揉鼻子所致。戚世忠说其与陈咸坤纠缠在一起,不是事实,陈维宏等三证人对此说法均不予认可。3.亭湖公安局大洋派出所从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一审判决说经大洋派出所调解未果,是无中生有。4、一审法院将戚世忠和陈维忠的身份弄错了。一审法院还违反法定程序,收证据不打收据,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戚世忠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阅片所见”载:2012-06-22CT片(片号:274966)示: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霉菌性感染;2012-06-28CT片(片号:12062800003)示:右侧鼻骨骨折,局部放射性浓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世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六周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一周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一周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戚世忠系新锦苑小区的业主,陈咸坤系负责新锦苑小区物业的物业公司副经理,双方因为停车位的问题产生矛盾,理应理智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不仅未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反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缠,致戚世忠鼻部受伤流血,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戚世忠认为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咸坤认为其未与戚世忠发生纠缠致其受伤,但是从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0日大洋派出所调查陈咸坤、戚世忠、在场人陈维宏、肖广钟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咸坤、戚世忠因车位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曾发生纠缠,戚世忠当场鼻部流血,故陈咸坤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咸坤认为戚世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但是戚世忠为证明其伤情所提供的其受伤后的摄片及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右侧鼻骨骨折的伤情,故对陈咸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戚世忠、陈咸坤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