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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88号罪犯叶辉,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辉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获达标分8.2分。2015年3月16日缴纳3000元,2015年3月30日缴纳37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2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履行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