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石某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石某某,石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石某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左中旗人,农民。被告石某,男,1965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4年12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订婚前被告石某某及其父母即被告石某、王某某以结婚为由,向我索要彩礼款83000元。我为了组建家庭,四处借款凑足了83000元,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解除婚约后我找三被告主张退还彩礼款,三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某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29日在我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我只收到原告马某某给付的彩礼66000元,举办订婚仪式共花了3000元左右,给原告马某某购买衣物花了3000元,剩余60000元,我与原告马某某在订婚当天存到敖宝信用社了,因我与原告马某某订婚请假导致丢掉了合适的工作,原告马某某应给付我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我同意退还彩礼款50000元,其主张返还彩礼83000元不属实。被告石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确实收到彩礼款66000元,彩礼款是石某某收的,彩礼款于订婚当天花掉6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于订婚当天存到农村信用社了,钱我们也没收到,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同意退彩礼款。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王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父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冯翠艳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石某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马某某通过介绍人冯翠艳给付被告石某某彩礼款66000元。被告石某、王某某亦在场。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已解除婚约。原告马某某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解除婚约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退还彩礼款未果。故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马某某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二、被告石某、王某某是否应承担退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告马某某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申请证人冯翠艳出庭作证,证明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3000元的事实。证人冯翠艳证实:“我是原告马某某、被告石某某介绍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石某某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我也参加了,订婚当天彩礼款是经我手给的,原告马某某说是83000元,当时我也没有清点,我把彩礼款放在桌子上的,过一会儿被告王某某取走”。原告马某某当庭出示,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后包家嘎查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索要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冯翠艳所述事实不属实;对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后包家嘎查委员会出具介绍信有异议,证明不了生活困难,原告马某某家挺富裕的。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某某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石某某与证人冯翠艳的通话内容),证明介绍人冯翠艳的证言不属实,订婚当天原告马某某给付彩礼款66000元,不是83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此录音光盘系偷听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某某申请的证人冯翠艳出庭所作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后包家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当庭出示的录音光盘,因无法确定声源,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借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马某某订婚,依照民间陋习向原告马某某索要彩礼款66000元,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原告马某某订婚时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未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某认可收取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退还彩礼款83000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王某某主张彩礼款系被告石某某收取,应由被告石某某一人负责退还,与其无关,不同意退还的辩解理由,因三被告共同生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90元,被告石某某、石某、王某某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