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原告张强。被告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文。原告张强与被告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经王红军介绍进入被告鸿大公司,在天津工地开货车,约定工资每月人民币5,500元(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另每月支付500元至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公司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同年9月起,由于被告公司工程款没有到位,遂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劳动合同及结欠工资协议书都是王红军给原告的,原告从未见过老板,约定被告公司最迟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结欠工资12万元,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1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一、鸿大公司决定录用张强为公司业务人员。二、张强在任职期间应积极按鸿大公司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三、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四、张强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鸿大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张强交纳社会保险金等。五、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如有违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2、结欠工资协议书:“因鸿大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外单位结欠公司的工程款等费用一时无法追回,导致鸿大公司结欠张强工资。现经双方协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鸿大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24个月,共结欠张强工资人民币12万元。无论鸿大公司资金是否追回,公司最迟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张强全部工资。”被告鸿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大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2万元。仲裁委以鸿大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5月21日被吊销,张强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与原告一起诉讼的还有龚汉章、王红军、张晓建、张月琴、张士兵、崔素芳(另案处理),均要求鸿大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二年的拖欠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12万元。庭审中,龚汉章(另案当事人)把事先打印好的《开庭内容》发给其他当事人:“我与被告公司是2012年1月1日签劳动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是现金给我的,一般都是月底付工资。我们七个人都是老板安排工作的,相互间认识。王红军与龚汉章是为老板跑业务的,老板上海口音,六十岁左右。张月琴、崔素芳是潘惠文介绍过去的,在老板工地负责烧饭和看工地,住在工地不回家,春节的时侯放假回家。工地在天津,造住宅楼之类的。张士兵、张晓建、张强也是瞿定昌介绍过去给老板开车。接人和拉货都做。2014年9月1日,老板潘惠文把《结欠工资协议书》给我们,讲到9月25日支付我们每人工资12万元。过了国庆节我们联系不上了,后来才打官司讨工资。我们现在发现上当了,只想要回我们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通字第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鸿大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内容或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方式履行。七位原告,除龚汉章系本市户籍,另六位当事人均系安徽户籍的同乡,均表示由王红军介绍在工地工作,2012年1月入职,其中王红军自述是业务员,张士兵、张晓建、张强在工地开车,张月琴工地保洁(打杂)、崔素芳工地做饭,合同约定的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劳动合同及结欠工资协议书的内容除姓名外均一致。龚汉章提供给其他当事人的开庭内容中写明,七个人都是老板安排工作的,张月琴、崔素芳是潘惠文介绍过去的,2014年9月1日,老板潘惠文把《结欠工资协议书》给我们。事实上,除王红军及龚汉章外,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从没有看到过老板,劳动合同、结欠协议书均是王红军拿给他们签字的。张月琴甚至不知道在哪里工作。被告鸿大公司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法经营。被告鸿大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除提供盖有鸿大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及结欠工资协议外,未提供在鸿大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及获取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告在公司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直坚持工作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鸿大公司支付二年拖欠工资12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强要求被告上海鸿大营造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