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张文波,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波与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被告陕西青龙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波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12号工地打工,工种是钢筋水泥工。同年6月28日晚11点多,原告在13层正在施工时,固定身体的绳索突然断裂,原告从13层顶部穿破安全网摔到8层,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原告由工友送到龙南医院救治,原告身体受伤达12处,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的项目经理协商相关赔偿事宜,遭到强硬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待鉴定后按照级别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青龙辩称:1、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是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本案应系劳动仲裁前置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经仲裁处理,直接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负责人之一韩某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原告和韩某、吴某商量一次性解决此事,并且原告承诺会将医疗费票据等交给韩某、吴某,协助被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将医疗费票据私自拿到农村报保险,导致被告到社保部门报销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原告应返还我方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我方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文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两份及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6日,住院27天,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9149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第二次住院支付了10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用982.5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计38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市内计算,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4、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案在市劳动局处理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才未处理,撤诉原因在该证据中未体现,原告所述送达拒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事发当时,被告主动支付医疗费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逃避,完全可以正常送达,事隔两年后,原告诉至法院均依法送达,原告所述当时是因无法送达而撤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坚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即使原告所述因为送达而撤诉,也不是被告方原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左侧胫骨折内固定、尺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劳动仲裁前置,鉴定伤残等级八级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陕西青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12号工地作钢筋工。同年6月28日晚11时许,原告在12号楼十三层施工时穿破安全网摔到八层。原告伤后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左铡锁骨骨折、头外伤、颜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原告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84564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大庆龙南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6935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982.5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胫骨折内固定、尺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十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2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由亲属李某某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与案外人吴某、韩某协商工资情况,现场也是由吴某、韩某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期间一直未开工资,原告受伤后是由吴某将工资送到医院给付原告。被告则称原告系受雇于吴某,吴某、韩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被告对吴某、韩某二人与被告单位是何关系均不知情,且无法联系到吴某、韩某。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外,其主张还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垫付的金额是13000元。又查: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12月20日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根据原告自述,其系与案外人吴某、韩某协商工资情况,现场也是由吴某、韩某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原告受伤后也是由吴某将工资送到医院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与案外人吴某、韩某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故对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关系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吴某、韩某二人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且未能说清该二人与被告及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亦未能合理的解释吴某、韩某二人是以何身份在涉案工地施工,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推定被告系将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吴某、韩某。因被告将涉案工程包给无资质条件和从事建筑执业证书,且风险责任承担能力较弱的个人吴某、韩某,其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本院按原告自认的13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费用)6935元、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0.3)、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995元,本院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限伤后十个月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2330元(49320元/年÷12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为38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145.6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116.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3116.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波各项损失共计83116.48元。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承担1848元,由原告承担1137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灌米汤,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