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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与被告××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马登××。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马××与被告××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于1971年被被告聘用为驼耳巷乡农技站的技术员。根据国务院、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原陕西省榆林地区行政公署相关法规、文件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国家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待遇。被告常务会议也将原告纳入了在编人员,且工资按照事业单位正式员工对待,并进行了多次工资调整,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给原告足额发放。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而被告却至今未给办理退休手续,每月仅仅支付少额的生活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上访寻求解决途径,后在被告的组织下集体座谈,要求原告走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所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子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子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即作出了子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原告至今未实际退休,因此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子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且严重违法。被告从1999年1月1日起,一直未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也未依法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退休金待遇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同期事业单位正式员工工资待遇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总计2100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原告的工资待遇未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法规、文件落实到位,但工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执行的。如个人对工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有异议可通过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故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艾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雄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