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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为同一父亲所生),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1993年生育次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兆付与被告潘某的母亲杨玉兰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年××月××日,原告隐瞒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出庭证人杨兆贵、杨兆霞的证言,证人祖某、施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盱城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书面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庭审中,原告诉称在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新建了位于盱城镇赵岗村林庄组的三层楼房一幢及四间偏房,共同购置了福田牌收割机一台,以及约五、六万元的股份,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无效婚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依法分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房屋、收割机及股份的请求,因其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表示,未经过被告的答辩和质证,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被告可就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分割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