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与刘长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刘长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南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红,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电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有法官赵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俊霞、邾映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子加工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刘长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电子加工厂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在电子加工厂工作过。刘长江2012年5月及2014年4月缺勤无故不来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电子加工厂亦已经安排刘长江休年假,故不同意按照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的结果支付刘长江相关款项,并起诉,请求:1、刘长江与电子加工厂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3、不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4、不支付刘长江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5、不支付刘长江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6、诉讼费由刘长江承担。刘长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电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长江系农业户口。刘长江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到电子加工厂上班,先后担任组箱工、退火窑工等,月平均工资3300元,电子加工厂自2008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刘长江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子加工厂为刘长江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电子加工厂认可刘长江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对刘长江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刘长江系2011年7月1日入职电子加工厂,是公司的非全日制勤杂工。为证明其主张,电子加工厂提交《劳动合同书》和刘长江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电子加工厂,乙方为刘长江,刘长江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35元,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在该《劳动合同书》封面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在合同落款签名处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刘长江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刘长江2011年7月开始的医保为电子加工厂缴纳,2011年7月以前的医保为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缴纳。刘长江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亦不认可。刘长江主张其于2014年4月15日被电子加工厂辞退,电子加工厂未支付其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电子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刘长江2012年5月未出勤、2014年4月1日至15日亦未出勤,故未支付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电子加工厂提交刘长江2012年1月至2014年的《考勤统计表》,该《考勤统计表》载有考勤员杨xx签名,主管领导韩旭签名,并体现出刘长江2012年5月未出勤、2014年4月1日开始未有出勤记录,且在每月考勤统计备注栏里都有刘长江签字确认,2014年4月的考勤统计备注栏里亦有刘长江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红主张2012年至2013年6月的考勤是其记录,此后为人资部门考勤员记录考勤。刘长江对《考勤表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长江主张其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电子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考勤统计表》里载明刘长江自2012年至2014年已休年休假。2014年8月6日,刘长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与电子加工厂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子加工厂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15日半个月工资2100元;3、电子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4、电子加工厂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4551.72元;5、电子加工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裁决:1、刘长江与电子加工厂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电子加工厂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3、电子加工厂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4、电子加工厂支付刘长江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5、电子加工厂支付刘长江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电子加工厂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1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医保缴费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长江的入职时间,根据刘长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电子加工厂为其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电子加工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签订日期上存在重大瑕疵,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法院对电子加工厂关于刘长江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刘长江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刘长江的离职时间,电子加工厂主张刘长江自2014年4月1日后一直旷工未出勤,但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14年4月1日起刘长江就再未出过勤,但2014年4月的考勤统计情况有刘长江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且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红主张其于2013年7月前负责记考勤,但《考勤统计表》上自2012年1月自2014年4月考勤员的签名始终是“杨xx”,与张宝红的主张不符,故法院对电子加工厂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刘长江关于其系于2014年4月15日被电子加工厂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关于刘长江的未发工资,电子加工厂以刘长江未出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但电子加工厂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考勤统计表》法院未予采信,电子加工厂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755.6元。关于刘长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子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长江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刘长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故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关于刘长江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于刘长江系农业户口,未有证据显示电子加工厂为刘长江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与刘长江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江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三千五百元及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三、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四、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江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江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六、驳回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电子加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判决电子加工厂与刘长江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工资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3、无须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4、无须支付刘长江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5、无须支付刘长江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79.5元;6、二审诉讼费由刘长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从社保中心查证的缴纳医疗保险的记录,电子加工厂于2011年7月给刘长江开始缴纳保险,证明2011年7月前电子加工厂与刘长江没有劳动关系;二、刘长江2012年5月及2014年4月缺勤,电子加工厂无须支付其工资;三、刘长江无故不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所以不同意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电子加工厂已经安排了刘长江年休假休息,所以无须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五、电子加工厂与刘长江在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刘长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电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子加工厂一审提交的《考勤通知表》仅有刘长江一人的考勤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刘长江的入职时间。首先,双方均认可刘长江系电子加工厂的职工。电子加工厂应自刘长江入职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其次,根据刘长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电子加工厂在2008年8月起即为刘长江缴纳了工伤保险直至2014年4月。故电子加工厂主张2011年7月前与刘长江没有劳动关系,与上述工伤保险缴费信息不符。第三,电子加工厂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有明显瑕疵,且未能提交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有关刘长江入职信息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刘长江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对于电子加工厂主张其2011年7月前与刘长江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刘长江的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电子加工厂提供了《考勤统计表》,以证明刘长江自2014年4月1日后一直旷工。该《考勤统计表》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考勤员均为“杨xx”,而电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前负责记考勤,该陈述与《考勤统计表》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且该《考勤统计表》仅有刘长江一人的考勤记录,刘长江对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电子加工厂为刘长江缴纳了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并且电子加工厂主张刘长江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旷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通知、处理等决定。故本院对电子加工厂所持刘长江无故不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关于电子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如上所述,由于《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对于电子加工厂以刘长江未出勤为由主张不支付刘长江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2012年5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之四为电子加工厂是否应当支付刘长江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子加工厂上诉称已经安排了刘长江年休假的休息,但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电子加工厂应当支付刘长江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之五为电子加工厂应否支付刘长江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刘长江系农业户口,电子加工厂未为刘长江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刘长江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丰旺达电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