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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江阴市华典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2月26日21点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白玉路叉口地段,车辆前侧撞到转弯处路边花坛边沿及反光桩,致人车摔倒,被告人钱某跌倒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钱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接处警详细信息表、江阴市南闸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到庭证人任某、张某、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