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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谢士久与周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谢士久,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红艳,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士久诉周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周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谢士久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谢士久经朋友介绍,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帕萨特轿车转让给被告周红艳,口头约定出让价为40000元整,被告承诺在车辆过户后几日内将购车款付清,车辆过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红艳支付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车辆过户查询信息,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帕萨特轿车过户给被告;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涉案车辆过户之前为原告所有;3、张开和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原告与周红艳、赵家军谈车辆买卖事宜时,证人张开和、丁某在场,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价款为40000元,被告3日内付清。4、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因为被告未支付购车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并经公安机关出警。5、证人孟某的证言,孟某证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所有的轿车想买,案外人赵家军说帮忙买,2013年3、4月份,赵家军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买车,证人孟某请两人吃饭,并请证人丁某、张开和作陪,双方商定车价为40000元,饭后将钥匙交给被告试驾,被告说等过户时支付车款。6、证人丁某、张开和的证言,证称,与原告妻子孟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份,孟某叫其一起吃饭,饭桌上孟某说把车子卖给被告,价格是40000元。被告周红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车款40000元。涉案车辆时被告从案外人赵家军手中购买,因赵家军欠原告50000元,赵家军就将该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抵给被告,并将借条收回。原告谢士久当时是委托赵家军买车的,价格是20000元,赵家军已经支付了该购车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当时过户给被告的交易价格是20000元,且20000元已经由赵家军支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支付完毕。8、车辆过户图像采集信息表,证明原告卖车时时亲自在场的,并当场确认已经收到购车款20000元。9、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谢士久委托案外人赵家军将车辆卖给被告,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0、对姚平武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姚平武室泗洪县公安局干警,和原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6、7月份,谢士久打电话给姚平武说,谢士久有辆车,要赵家军帮忙卖,后赵家军说卖给周红艳,谢士久就把车过户给周红艳,现在找不到赵家军,周红艳不给钱。姚平武就与周红艳联系,周红艳说车子是从赵家军手中买的,赵家军欠周红艳50000元,就相抵了。姚平武与赵家军电话联系,赵家军说车辆是通过赵家军卖给周红艳的,赵家军答应给钱,但是没给。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仅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原所有人是本案原告,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从赵家军手中购买的车辆,当时被告看见驾驶证不是赵家军的,不同意购买,但赵家军答应原车主会配合过户,被告才同意购买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孟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也是本案利害关系方。证据5,两名证人与孟某系同学关系,两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和该两名证人一起吃过饭。双方均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4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周红艳通过案外人赵家军介绍,于2014年4月22日购买原告谢士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帕萨塔轿车,并于同日办理变更登记。其中证据7系双方为方便车辆交易,由宿迁闻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买房周红艳,卖方谢士久,车价20000元。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家军帮忙销售谢士久所有车牌号为苏N×××××的帕萨塔轿车,2014年4月22日,被告周红艳通过赵家军介绍购买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通过宿迁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发票上车价为2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争议车辆的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安装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购门款84540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项跃辩称双方约定由泗洪县城投公司支付购门款,仅是项跃单方在欠条中书写,并未得到城投公司的确认,城投公司实际也未支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质量不符合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进户门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对非可视楼宇对讲门未约定质保期和检验期间,按照被告陈述,涉案门已经交付超过2年,但被告未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在质保期内或收到标的物2年内,通知原告陈四辉,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跃给付原告陈四辉货款8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项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