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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项成,谢其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巿浔阳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暂予以监外执行,期限至2015年1月8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柯军霞,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柯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胡某、谢某在本市华强北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一、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将被害人满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箱平板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440元。二、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都会100电子城,将被害人龙某放在面包车上的一箱硬盘偷走。经鉴定,被盗硬盘价值人民币52200元。三、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于本市福田区振华手机城,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箱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8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谢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存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单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谢某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事实表示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该单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谢某伙同胡某第一单盗窃的视频非常不清晰,无法辨认视频中涉案人员系本案被告人;2、在其余两起盗窃案中,被告人谢某并未实施盗窃,且未分得赃款,在犯罪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3、涉案货物价值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自报的价格,应按照被害人自报的价格认定;4、谢某盗窃金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都会100电子城,将被害人龙某放在面包车上的一箱硬盘偷走。经鉴定,被盗硬盘价值人民币52200元。二、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谢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在本市福田区振华手机城,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箱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8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谢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被告人胡某被诊断为肺结核,无法收押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15年1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某、龙某、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事实,被告人胡某、谢某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据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并未能清晰显示二被告人的容貌,无法确认视频中的涉案人物即本案被告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虽辩称其没有具体动手实施盗窃,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与胡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仅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的情节、作用大小予以分别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没具体实施盗窃、没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财产价值,被害人报案时所称的涉案财物价格系被害人自报的购进价格,并非涉案财物的市场流通价值,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证标的(即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更符合涉案财物在案发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且结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应采用被害人自报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谢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七个月零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