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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英春诉被告王斌、沈阳兴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春,王斌,沈阳兴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32号原告姜英春,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被告王斌,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二街。被告沈阳兴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9号。负责人南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英春诉被告王斌、沈阳兴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斌、沈阳兴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英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