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梅江宾、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德民初字第1516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明,梅江宾,蔡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刘玉明,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梅江宾,女,1963年8月1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蔡建生,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梅江宾、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被告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江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明诉称,要求被告梅江宾、蔡建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江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蔡建生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梅江宾、蔡建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刘玉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被告蔡建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梅江宾、蔡建生向原告刘玉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梅江宾、蔡建生应当偿还。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梅江宾、蔡建生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梅江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江宾、蔡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梅江宾、蔡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