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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华海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海,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华海。委托代理人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原告王华海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飞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华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华海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5厘计算,定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而是躲避外出,不见踪影,手机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60000元,合计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飞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王华海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事实。被告王飞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华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王飞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王华海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向原告王华海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飞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华海要求被告王飞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华海要求被告王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28876.33元),此后的利息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计算。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28876.3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华海负担178元,被告王飞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