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学灵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灵,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灵,男。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学灵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灵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鑫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就开发该地块成立项目部,统筹经营开发事宜,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独立于原公司经营之外,采取封闭式,总经理由中鑫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由恒之鑫公司担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登记为中鑫公司。2009年11月15日,恒之鑫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职工许云杰全权处理与中鑫公司合伙开发中鑫电子城项目的所有事宜。2013年11月16日,王学灵向许云杰支付房款10万元,购买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同时许云杰向王学灵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王学灵交来房屋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加盖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鑫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多次进行制止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该协议,中鑫电子商贸城房产项目系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按份共有,房产应由双方成立的项目部管理或者处分,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均无权单独处分。恒之鑫公司委托许云杰擅自将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售于王学灵,违反了双方所签联营协议的约定,侵犯了中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且王学灵购买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其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中鑫公司要求王学灵腾出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学灵已交纳的购房款可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予以救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王学灵应排除妨碍,腾出其占有的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学灵负担。宣判后,王学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11月13日中鑫公司和恒之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2009年11月15日恒之鑫公司委托许云杰全权处理合伙开发房产事项,许云杰是项目部负责人,许云杰是代表中鑫电子城项目部收取房款,而不是代表恒之鑫公司收取房款;2、许云杰当时是售楼部负责人,王学灵有理由相信许云杰是代表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收取房款,王学灵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恒之鑫公司和中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内部解决,王学灵购房行为有效;3、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纠纷;4、一审法院没有将恒之鑫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答辩称:1、许云杰是恒之鑫公司的代理人,中鑫电子城项目部从未授权或同意其以“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售房屋和收取房款;2、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登记才能成立,王学灵以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不能成立;3、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4、恒之鑫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中鑫公司没有对恒之鑫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能通知恒之鑫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王学灵没有签订关于购买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仅凭一张许云杰所写“收到王学灵交来房屋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加盖“灵宝市盛和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无法证明王学灵与出卖人建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王学灵也未对该房屋支付合理价格,该房产权利也未依法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王学灵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学灵对房屋不具有合法产权,无权占有房屋,故王学灵应排除妨碍,腾出其占有的中鑫电子商贸城北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原审确定本案性质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程序适当。王学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学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