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左立棵与郝云雷、左会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云雷,左会哲,左立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云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会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立棵。上诉人郝云雷、左会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工友一块在王焕亮、王恒承包的栾城县聂家庄小学工程的部分工程干活。2014年8月在施工中,左立棵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王恒、王焕亮支付。出院后,在2014年12月5日由王恒、王焕亮、郝云雷、左立棵、左会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恒、王焕亮除支付医药费4.8万元之外,再赔付左立棵2万元。左会哲、郝云雷等工人赔付左立棵一万元。以后,此事互不追究。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郝云雷、左会哲辩称要是公司把我们工资给了我们以后,我们就给左立棵钱,但该协议并无记载此付款条件,左立棵对此否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协议约定,郝云雷、左会哲应付给左立棵一万元赔偿款。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郝云雷、左会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左立棵赔偿款一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郝云雷、左会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经济窘迫、无力承担,口头约定待公司发了工资就给对方,对方也口头应允。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有口头协议等公司给付工资后,再支付此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