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坛市华城童记水产经营部与朱兆元、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华城童记水产经营部,朱兆元,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193号原告金坛市华城童记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市场南楼底商312号。经营者童超。被告朱兆元。被告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兆元。原告金坛市华城童记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童记水产经营部)诉被告朱兆元、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以下简称潮粤轩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兆元、潮粤轩酒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诉称,关于被告潮粤轩酒楼与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协商确定,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方未按时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兆元、潮粤轩酒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与被告潮粤轩酒楼曾发生水产买卖往来,2015年7月29日,被告朱兆元作为被告潮粤轩酒楼的经营者,与原告的经营者童超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朱兆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由童超签字确认,该份欠条载明:“关于潮粤轩与童超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协商确认,达成以下协议:1、确认朱兆元欠童超货款人民币柒万弍仟元整。2、朱兆元承诺在2016年2月2日前归还肆万元整。3、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4、以此条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不得反悔。欠款人:朱兆元2015.7.29同意童超”。此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庭审中,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潮粤轩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朱兆元作为被告潮粤轩酒楼的经营者,与原告童记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超之间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朱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华城童记水产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西潮粤轩酒楼、朱兆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办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