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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吴亚文、黄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吴亚文,黄宗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5号。负责人方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琴,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亚文。被告黄宗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亚文、黄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广、王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文、黄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两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故于200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32530000110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规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等。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贷款72万元,借款期从2010年1月28日至2040年1月28日,两被告以位于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纯水岸花园XX幢XXX室房产为其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7月20日起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49370.31元,未还本金为570629.69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本金都已经提前到期,两被告到期本金为570629.6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70629.69元及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2786.03元;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9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70629.69元及利息16828.6元,暂计至2015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增加一项诉请为:4、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贷款事宜达成协议;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吴亚文、黄宗元共计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9000元;6、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亚文、黄宗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吴亚文(借款人即抵押人、甲方)和案外人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32530000110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亚文发放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苏州市太湖纯水岸花园XX-XXX室房屋,本次购房为借款夫妇改善性购房;贷款期限360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月利率3.465‰,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该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3503.3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苏州市太湖纯水岸花园21-51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取得苏州市太湖纯水岸花园XX-XXX室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另对保险、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宗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黄宗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已知晓并同意吴亚文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720000元整,并以位于太湖纯水岸花园XX-XXX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愿与其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亚文放款720000元,放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3.465‰,期限360个月,起息日2010年1月28日,最后还款日2040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伍相路1号太湖纯水岸花园XX幢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0000元。履约过程中,两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4日,两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70629.69元,利息16385.27元,罚息133.99元,复利309.34元,合计587458.29元。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特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亚文、黄宗元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鉴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文、黄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70629.69元,利息16385.27元,罚息133.99元,复利309.34元,合计587458.2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亚文、黄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9000元。三、如被告吴亚文、黄宗元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吴亚文、黄宗元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伍相路1号太湖纯水岸花园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XXXX,0026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财产保全费3532.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12.08元,由被告吴亚文、黄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