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times,徐×&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2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学生。诉讼代理人徐洪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之父。被告人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诉讼代理人徐洪军,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6日20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津P×××××),沿水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西龙虎峪镇藏山庄村路口附近处,撞到对行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各项经济损失449471.85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徐××同意依法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津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水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正三轮摩托车驶入对行车道,该车左侧撞到对行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一×左膝功能障碍、创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及徐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于2014年7月6日在天津市蓟县出头岭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1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90520.98元,挂号费9元,门诊费2324.75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661.5元,120救护车费用1800元,护理费(78.24元×38天)297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71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时××、徐二×证言,被害人徐一×陈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通话录音,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诉求的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医疗费95037.23元,120救护车费用1800元,护理费(78.24元×38天)297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71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