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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翔与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黄翔,居民。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春路北侧、凤凰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付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霞,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兆杰,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翔与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翔、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霞、陈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翔诉称: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50000元属于借款转让关系,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道法将自己对被告的5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周道法。原告黄翔系周道法的妻弟。原告黄翔主张其自2013年10月份被告公司正在筹划过程中就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采购业务,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底。2014年6月份,供应商天天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因公司没有钱还款,周道法说先借钱解决小的供应商欠款,就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黄翔借款50000元”,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法定代表人周道法190000元借款,故2014年6月12日周道法将其中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翔,因此开具了上述收款收据(单号为0721016),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另一案原告张钱,也开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张钱借款100000元(单号为0721015),并于同日给周道法开具了“还周道法借款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单号为0721017)。被告主张原债权人周道法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无效,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借款给了周道法,周道法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周道法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原告并不知情,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黄翔持有加盖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债权转让,但其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仅能看出先后“收到张钱借款100000元”、“收到黄翔借款50000元”和“还周道法借款150000元”,并不能证明周道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翔和张钱,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黄翔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黄翔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新长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黄翔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崇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