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甘F58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玉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500米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的由梁禄春驾驶的甘F372**号“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禄春及摩托车旁边站立的梁禄春母亲汪某受伤,汪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及该车辆所有人玉门市弘昌车行与被害人汪某的亲属、梁禄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