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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系宝鸡电力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栋。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系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至今,因双方爱好、兴趣不同,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需要声明的是,我是成年人,精神上没有问题,我知道我来法院的目的,让我多说感情上的事,我认为就是相互抵毁,故我就说这么多,我承担后果。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我们之间一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但为琐事争吵是有的,我到现在都想不明白,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职工,后双方于198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大学毕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扶持,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就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从而化解矛盾。而原告却采用和被告不交流沟通方式对待矛盾,从而使双方矛盾加剧。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不可怕,只要双方采取合理,理智的方法加强沟通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另外,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