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桢、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王德祯,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祯,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广英,系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桢、辽宁大族冠华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应告知其一起选定鉴定机构。因被申请人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处于酒后醉酒状态,后擅自在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仅是皮外伤,不能达到九级伤残,其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其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替被申请人交付鉴定费,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称照片无法找到,因无法提供原始照片,致使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导致案件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前一个鉴定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次庭审后,其即委托律师代理,在二次开庭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判决没有体现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提出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德桢伤残鉴定材料不真实,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因王德桢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所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市站前区育新铝材加工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