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爱生与范更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生,范更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蔡爱生,男,1968年11月出生。被告范更生,男,1966年5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爱生与被告范更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范更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郭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范更生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生诉称,原告系虞城县原八里堂乡杨八集村委会西组村民,在1998年8月份承包本组耕地7亩,并于当年的8月份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与原告是同一村委会不是同一村民组,属于杨八集村姜楼组。因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互换,在换地之后被告在换取的土地上建了二间小屋居住。现在原告拟终止双方之间的互换合同,恢复原状,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组所有,原告本人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范更生辩称,原、被告同村不同组,为方便耕种,于1999年1月18日经老队长朱石彦说和双方互换耕种,而且是永久调换,村委会认可,符合国家政策,现双方耕种近20年,原告请求互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互换是否有效?原告蔡爱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蔡爱生的户口本;2、原虞城县贾寨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杨八集村委会与杨八集西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蔡爱生系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贾寨镇杨八集村委会杨八集西组村民,依法可以承包经营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范更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虞城县政府的承包专用章,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互换土地事实存在,土地使用权已经归被告使用。被告范更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八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互换土地是经村委会允许的,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与调换的土地无关。原告蔡爱生对被告范更生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双方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调换的,并没有经过中间人协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包贾寨镇杨八集村西组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均是杨八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加盖杨八集村委会印章,由村委会负责人袁中华署名,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政府部门颁发,可以证明被告对该证记载的土地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蔡爱生从虞城县寨镇杨八集村委会取得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同一时期被告范更生亦从杨八集村委会取得土地承包权,双方为耕种方便,被告范更生用两块承包地共计2.7亩与原告进行等面积调换。土地调换后,原告蔡爱生一直耕种至今,被告范更生则在承包地的南端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简易房两间。另查明,原告蔡爱生系贾寨镇杨八集村委会西组村民,被告范更生系贾寨镇杨八集村委会姜楼组村民。1999年5月15日被告范更生建房时取得东邻蔡建书、西邻坑、南邻路、北邻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组所有,原告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村民组,双方的土地互换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农业合作化的产物,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原、被告虽然分属贾寨镇杨八集村委会西组和姜楼,但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为贾寨镇杨八集村委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分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原、被告土地互换时间已久,被告已使用互换后的部分土地建房,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原告请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有违农村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爱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