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亚希与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希,王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杨亚希。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军。被告王辉。杨亚希诉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希诉称,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王辉打电话叫原告给他干活,每天200元。在当天下午在房顶给被告盖石棉瓦时,石棉瓦断裂将原告摔伤。一起干活的工友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回来后送原告至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确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缴纳1000元后离开。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住院费未果,遂自行凑得手术费20000元开始治疗。之后经过沟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出院时雇车送原告回家。此后,原告多次寻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00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日×17日=510元;3、护理费120元每日×60日=7200元,两次手术合计14400元;4、营养费20元每日×60天=1200元;5、误工费200元每日×90天=18000元,两次手术合计36000元;6、残疾赔偿金7932元每年×20年×20%=317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735元。被告王辉辩称,原告杨亚希已58岁高龄,没有劳务操作证件及上岗证、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教育、在无保护的条件下作业,属于自身违法的状况,因此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而且被告不认为原告存在其所属损伤的情形,因为作为58岁的老人,原告本身骨头存在有裂缝,钙流失是正常现象,通过保守治疗就可以康复,但是原告不顾被告反对实施手术,属于过度医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只是房屋所有人,当时房屋内有租客,自己只是中间人,所以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因为劳务关系相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辉打电话联系原告,雇佣原告和杨利军为其在羊元村的房屋房顶进行石棉瓦修补和防水作业,每天支付原告200元。在当天下午原告在房顶给被告盖石棉瓦时,石棉瓦断裂将原告摔伤。一起干活的工友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回来后送原告至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确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向医院缴纳1000元后离开。入院后,于2014年9月28日原告接受全麻状态下T1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之后经过沟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就杨亚希同志给王辉干活摔伤一事……治疗费共计约两万元左右,双方协商同意,王辉给其偿还,不得有差。”后因医疗费紧张,于2014年10月12日提前出院,出院时被告雇车送原告回家。此后,被告并未对其所出具欠条实际进行履行。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法医学检查。2014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事实有北里王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北里王正骨医院病人费用清、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书面材料、欠条、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缩印件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亚希和被告王辉之间属于基于个人用工而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其中被告王辉为雇主,原告杨亚希为雇工。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且在原告执行被告雇佣其进行的工作活动时遭受人身伤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在一般的个人劳务用工当中,要求进行安全培训等并不实际。因此,只要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便可以认定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房顶上并未因为操作失误或者未合理注意而从高处跌落,是因为不可预料的石棉瓦老化破裂而摔伤,不属于合理谨慎可以预期的危险,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王辉(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2、4、6、8项计算合理;3、护理期限恰当,但单日护理费认定过高,应按照一般护理标准80元每日计算,即80元每日×60日=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而本案原告还未发生第二次手术治疗,因此无法确定第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护理期限,因此合议庭认为其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待其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5、原告请求的200元每日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因原告工作性质限定,虽然一般交易习惯在其工作日能达到200元每日的工作收入,但是因其无法实现连续工作,致使其平均工资并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200元每日的平均水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采纳被告所提出陕西省建设厅(2013)181号文件中建筑工程综合人工单价72.5元每日的工资标准。同时因为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误工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因此误工费为72.5元每日×90天=6525元;7、对于精神抚慰金,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伤害,只是精神受到损害,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是基于非医学专业人士的一般推论,不足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200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日×17日=510元;3、护理费80元每日×60日=4800元;4、营养费20元每日×60天=1200元;5、误工费72.5元每日×90天=6525元;6、残疾赔偿金7932元每年×20年×20%=31728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5660元(四舍五入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希共计65660元。如果被告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辉负担1479元,由原告杨亚希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