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与中山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告):王卜小坡,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乜小坡,女,197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岑晔,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培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全省,郑桂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为查处违法行为,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指派民警前往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庆福路24号对振兴超市进行检查。王���坡正在振兴超市现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王小坡突然逃离现场,民警追捕了约二十米无果后返回,而王小坡则向胜裕北路奔跑(振兴超市与胜裕北路之间近百米)。次日,王小坡被发现死在银鑫五金厂旁的巷子的铁门附近、遮雨棚下(此处与振兴超市之间途经胜裕北路,并经过两处拐角位)。同日,市公安局对王小坡死因展开调查并询问有关人员。其中,证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接受询问时,称“警察在王小坡身后大约跑了十几二十米就没有追了”。同年6月3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公(司)鉴(法)字(2014)109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小坡符合高坠致枕部着地引起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王小坡的家属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山公(司)鉴(法)字(2014)7号《法医学��体检验重新鉴定书》,认定王小坡符合高坠致枕部受到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6月16日,王小坡之父母王卜小坡、王乜小坡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市公安局赔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王小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同年7月21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赔字(2014)16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王小坡的死亡系其自身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自行攀爬到遮雨棚上坠落,致头部受伤所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不予赔偿。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赔字(2014)16号行政赔偿决定,并判决市公安局赔偿王卜小坡、王乜小坡合计1047580元(即52379元×20倍);2.案件受理费由市公安局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卜小坡、王���小坡的委托代理人岑晔于2014年11月25日询问黄某某,称“有两名警察去追王小坡,一名身着便衣,一名身着警服,身着便衣的警察大约跑了十几二十米就没有追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市公安局依法前往振兴超市进行调查。在民警询问王小坡过程中,王小坡突然逃离,民警予以追捕,但在民警已返回现场的情况下,王小坡仍然继续奔跑并转入银鑫五金厂旁的巷子,最后因高坠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一方面,民警为���处违法行为而展开的追捕行为是合法的;另一方面,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证人的陈述以及尸体鉴定结果反映,王小坡的死亡是其攀爬至高处后坠下致颅脑损伤死亡,该损害结果是王小坡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因此,市公安局认定王小坡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并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王卜小坡、王乜小坡提出市公安局在查处违法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王小坡死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黄某某先后两份证言,因其于2014年5月19日接收询问时,所受的干扰少,而且距离事发时间近,因此,相对其于2014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而言,前者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王卜小坡、王乜小坡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赔字(2014)16号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判令市公安局赔偿王卜小坡、王乜小坡合计10475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卜小坡、王乜小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卜小坡、王乜小坡负担。上诉人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据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了解,当晚出警的人数不止4人。而市公安局只有报警记录,没有出警记录,也没有提供振兴超市一带监控记录。因此,应当推定王卜小坡、王乜小坡的主张成立。其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对王小坡死亡事件介入调查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第三,原审法院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分析错误。2.本案中,王小坡不是精神病人也不是逃犯,如果没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追赶,其没有必要翻墙导致死亡。所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程序违法,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查明王小坡身份的情况下对其追赶。导致王小坡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提出上诉,针对王卜小坡、王乜小坡的上诉,其答辩称:1.为依法有效查处振兴超市的赌博行为,市公安局派出人员进行摸查暗访,当天处警人员为4人,后续人员为控制现场的增援警力,且事发附近并无相关监控记录,并非市公安局不提供;2.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3.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王小坡死亡事件介入调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经过调查现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置该起赌博案件过程中,执法程序合法,无存在执法过错行为;死者王小坡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而自行攀爬到遮雨棚上意外坠落,致头部受伤所致,王小坡的死亡排除他杀,系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意外死亡。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振兴超市的照片。证明当天检查和执行的经过;2.通报会的照片。证明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召开通报会时,死者家属在场;3.工作证明。证明对黄某某调查的人员不是派出所工作人员,而是分局的人员。王卜小坡、王乜小坡确认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亦否认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赔偿纠纷。对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时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及是否应予行政赔偿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确实存在王小坡死亡的事实,但其死亡系因其自身行为造成,并非因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所致。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已作出王小坡的死亡系个人原因所致的结论,该认定结论属第三方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王卜小坡、王乜小坡请求市公安局予以���家赔偿,但未能证明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市公安局对王卜小坡、王乜小坡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合法有据。王卜小坡、王乜小坡请求市公安局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卜小坡、王乜小坡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卜小坡、王乜小坡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