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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某水利管理站职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西湟一级公路由西宁往湟源方向车道逆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行至某处时,与正常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青X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书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274.17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像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210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