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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梅立新与丁建平、姚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梅立新。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平。被告姚令华。原告梅立新与被告丁建平、姚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谭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平、姚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立新诉称:被告丁建平与被告姚令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4年1月17日离婚。原告曾为被告丁建平打工,丁建平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工资5500元和7730元,合计13230元。后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建平、姚令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230元。被告丁建平、姚令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丁建平多次让原告梅立新为其做油漆。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丁建平尚欠原告梅立新工资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伍仟伍百元(5500)”。结算后,原告仍陆陆续续为被告丁建平做油漆,截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丁建平又欠原告工资款77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梅立新工资柒仟柒佰叁拾元(7730)到2013年12月31日还清。”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建平、姚令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调解书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建平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给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丁建平、姚令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13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平、姚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平、姚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梅立���工资132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丁建平、姚令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