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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志与被告王宏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耿志与被告王宏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耿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系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祥,男,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耿志与被告王宏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思陈、计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王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产抵债给原告(替于岚抵债),该房已交给原告使用居住2年之久,但原告至今办不下来房屋所有权证,使得原告无法实现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215平方米,价值约8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外人于岚欠原告钱,经铁路法院审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是同意将自有房产替于岚顶账给原告,但当时我和于岚有约定,我和她之间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于岚。虽然我签字同意并交出房屋钥匙,但因于岚没有给全房款,所以我暂时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涛与案外人于岚是多年朋友关系,案外人于岚欠原告耿志、杨秀杰钱。在案外人于岚处理与耿志、杨秀杰纠纷过程中,于岚和本案被告王洪涛协商一致,于岚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宏涛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建筑面积215.0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用于向耿志等人抵债。2012年9月24日,在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被告王宏涛(甲方)同案外人于岚、于巍、施志国(乙方)签订《抵债房屋确认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王宏涛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建筑面积215.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给付乙方,供乙方向耿志、杨秀杰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0日,债权人耿志、杨秀杰自行协商,杨秀杰同意将此房屋全部归耿志所有。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宏涛及第三人于岚将该房产钥匙交付到原告耿志手中。同日,由于该房屋有装修,王宏涛与耿志协商,耿志同意补偿王宏涛装修款2万元,该款已交付。耿志居住使用该房至今。后因案外人于岚未将全部房款交付王宏涛,故王宏涛一直未协助耿志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宏涛以于岚欠付房款为由另案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已经调解结案,于岚同意期限内给付欠付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此外双方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房抵债确认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杨秀杰)、(2014)经开民初字第3729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宏涛已同意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的房屋交付于岚以供其向原告耿志抵债,且王宏涛、于岚已经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耿志,同时也收到了耿志支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2万元,原告已经居住使用至今,故该房产应为原告耿志所有,被告王宏涛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外,被告王宏涛同于岚欠付房款的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被告王宏涛以与于岚纠纷尚未解决为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面积215.0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耿志所有;二、被告王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耿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宏涛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